营口中院职工下班时跳跃机台离开工作区域受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中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的法理概念是指: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2)下班后离开工作区域,是与工作有关的延续性的一种行为,第三人以跳机台的方式离开工作区域,虽不恰当,但并不属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跳跃机台的行为目的是为下班回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第三人主观存在故意自残和自杀意识,其受伤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故意等法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营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夏煜服装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莉,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谭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辉,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包春小,女,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高宏,系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石桥市夏煜服装厂不服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第三人包春小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年12月18日作出()大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夏煜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市夏煜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辉,第三人包春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大石桥市夏煜服装厂系个体企业,第三人包春小为该单位机台工人。年5月4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下班时,因行走通道不顺畅,便以跳跃机台的方式离开工作区域,不慎摔伤右胳膊,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损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中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的法理概念是指: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2)下班后离开工作区域,是与工作有关的延续性的一种行为,第三人以跳机台的方式离开工作区域,虽不恰当,但并不属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跳跃机台的行为目的是为下班回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第三人主观存在故意自残和自杀意识,其受伤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故意等法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维持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夏煜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第三人没有必要跳跃机台,第三人是成年人应意识到危险性,跳跃机台非收尾性工作。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包春小答辩称,第三人离开工作地点客观上需要跳跃机台;跳跃机台回家属于收尾性工作;第三人受伤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情形。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年5月30日包春小工伤认定申请。2、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3、包春小的医学诊断证明。4、包春小的询问笔录。5、周晓东的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包春小自己存在过错,应该意识到跳跃机台的危险性,所以不能认定工伤”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并非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区分是否为工伤。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包春小跳跃机台的行为符合收尾性工作范围正确。包春小跳跃机台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峰

审判员 吕兴汉

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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